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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企业的存货(按规定未作进项转出),是否要视同销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注销时存货不需要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待该存货销售时再缴纳增值税。
问:购进软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吗?发生的进项税可以抵扣吗?
答:购入的软件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首先要看购入的软件是否为增值税课税对象,其次要看是否取得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合法凭据,最后看公司是否用于不得抵扣的用途。<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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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购买的是具有合法复制品权利的软件产品,那么属于增值税课税对象。<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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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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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软件产品是增值税应税项目,那么销售这样的软伯产品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来讲,如果不是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不可抵扣的范围,就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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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购入的软件是取得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或著作权的的形式,那么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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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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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转让专利权<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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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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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转让非专利技术<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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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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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行为,不按本税目征税。<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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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转让著作权<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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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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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这样的软件属于营业税课税对象,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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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贵公司购入的软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用于不得抵扣的用途,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计入固定资产或是办公用品并抵扣进项税。<br>

问:出口旧设备是否可以免税?我公司于2009年2月进口一套生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进项税抵扣,又于2010年1月将该设备出口到韩国,是否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
答: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规定,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九条规定,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企业的旧设备增值税进项税金已经抵扣,不可以办理退税。 问:房地产企业销售回购房缴纳营业税的依据是什么,是按照收入减去回购房的价格缴纳营业税吗?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回购房,应以全部收入减去回购房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缴营业税。 问:问:“五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可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超过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单位缴纳、个人不缴。对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问:没有签订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问:买卖货物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但税务人员还是要以主营业务收入去折算印花税,这样是否合理?  答:印花税是针对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征税,即便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只要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即应征税。按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可采取按主营业务收入一定比例征收印花税的方式。 问:固定资产的残值率可以选择零吗? 
答:问:请问固定资产的残值率可以选择零吗?  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及使用情况,确定是否预留残值。如果固定资产使用到期后,没有任何可利用价值或者变卖价值,可以选择零。 问:代有关单位、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要计征营业税?
答:问:代有关单位、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要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包括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只有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的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才不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除此以外任何代收项目费用都应并入营业税计税依据申报缴纳营业税(前提是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问:目前车辆购置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问:目前车辆购置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问:一次性签订3年房屋租赁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问:一次性签订3年房屋租赁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因此,一次性签订3年租赁合同的,应按3年租金一次性缴纳印花税。 问:高级公寓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问:高级公寓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答:建造高级公寓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问:企业安装电梯和货梯是否要并入房产总额计征房产税?
答:问:企业安装载人电梯和货梯供办公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在缴纳房产税时是否要并入房产总额计征房产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问:房东是否可以申请退回半年租金的营业税?
答:问:个人出租房屋并一次性收取1年的租金,半年后双方解除合同,房东退回多收的半年租金。请问房东是否可以申请退回半年租金的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据此,纳税人可申请退回半年租金的营业税税款。 问:职工食堂的开支是否可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
答:职工食堂的开支是否可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 问:单位职工食堂的开支,是否可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如果没有正规发票,白条是否可以入账?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因此,职工食堂支出可以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所以“白条”不能入账,并且不能在税前扣除 问: 企业让利活动,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答: 企业让利活动,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问:企业为扩大销售开展打折促销让利活动,应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 问: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答: 问: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中,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也明确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要求的收入为准,即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问:职工集体宿舍楼折旧及日常修缮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问:职工集体宿舍楼折旧及日常修缮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如果该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所有,其所发生的折旧费及日常简单的修缮费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退休人员取得的过节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问:退休人员取得的过节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离退休人员取得过节费,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离退休工资以外的奖金补贴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离退休人员当月从原任职单位取得各项生活补贴、奖金、实物等,在减除费用扣除额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年终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问:年终奖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取得年终奖金应单独按照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以下办法计算应缴税额:先将雇员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按照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当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以后的余额,按照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在1个纳税年度以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问:商品房买卖如何征收印花税?
答:商品房买卖如何征收印花税? 商品房买卖是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还是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的规定,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问: 土地闲置费及契税滞纳金是否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问:土地闲置费及契税滞纳金是否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纳税人支付的土地闲置费及契税滞纳金是否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企业因违约而承受的处罚性开支,如土地闲置费及契税滞纳金等,不属于按税法规定正常开支的成本费用和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税金的范畴,不能作为扣除的项目金额。因此,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能作为正常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扣除。 问: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更名费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房地产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更名费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顾客的违约金和更名费,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购房者在履行购房合同时违约而收取的违约金和更名费,实际构成了房屋销售价值,并在房屋转让时取得了收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因此,该违约金和更名费应并入其房屋转让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 问:我公司向银行借了1500万元的贴息贷款,请问,签订的贴息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我公司向银行借了1500万元的贴息贷款,请问,签订的贴息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凭证免缴印花税: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4.无息、贴息贷款合同;5.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你公司向银行借的是贴息贷款,符合免税规定,因此不用缴纳印花税。 问: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如何计算土地使用税?
答:问: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如何计算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确定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第五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在同一栋房产中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问:购物索取发票后得知发票中奖,获得的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问:购物索取发票后得知发票中奖,获得的奖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问: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需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还需要缴纳契税吗?
答:问: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还需要缴纳契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问: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应如何计算?
答:问:房屋附属设施的契税应如何计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等)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果是单独计价,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果是与房屋统一计价,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问:某公司无偿使用村委会的一块土地用于经营,请问土地使用税应由谁缴纳?
答:问:某公司无偿使用村委会的一块土地用于经营,请问土地使用税应由谁缴纳?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上述公司使用村委会土地用于经营,应由该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可以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可以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规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不能减免土地使用税。   问:用于生产经营并在按揭中的房产,没有拿到房产证,还需要缴纳房产税吗?
答:问:用于生产经营并在按揭中的房产,没有拿到房产证,还需要缴纳房产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有房屋用于经营,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税率为1.2%。所以,无论是否拿到房产证,房屋只要交付使用了,就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问: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竞标方式取得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问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问: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竞标方式取得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问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对通过“招、拍、挂”等竞价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前期土地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问: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行政罚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附件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中规定,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1行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房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门面房作为售楼部。请问售楼部是否缴纳房产税?如果缴纳,该如何确定房产税的原值?
答:房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门面房作为售楼部。请问售楼部是否缴纳房产税?如果缴纳,该如何确定房产税的原值?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作售楼部的情况,应自开始使用售楼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作为自用的售楼部,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其售楼部房产原值的70%作为房产税应纳税所得额,再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在房产原值的确认上,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的规定,即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的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整或重新评估房屋原价。 问:收取对方违约金,是否开具发票?
答:收取对方违约金,是否开具发票?  某企业将房屋租赁给A公司,未到期因故收回,应付A公司违约金20万元,请问,A公司应该给该企业开票吗?应在税务机关代开何种发票?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上述A公司收取的违约金20万元,是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及营业税,也不属于发票管理范围,因此A公司不需要开具发票,只开具收款收据即可。但对A公司来说,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问: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取暖费继续免增值税?
答: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取暖费继续免增值税? 2009年,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物业公司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取暖费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对小区内一加工厂供暖是否同样免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财税〔2009〕11号文件明确了免税收入比例的计算办法,即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因此,该物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向企业供暖则不属于免税范围 问: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时,应按哪类合同计算?税率是多少?
答: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合同缴纳印花税时,应按哪类合同计算?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一条规定,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因此,对于包工包料的装饰装修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购销合同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加工承揽合同”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问:单位将自建住房低于建造价格出售给职工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单位将自建住房低于建造价格出售给职工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规定,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问:代收收入需要缴税吗?
答:代收收入需要缴税吗?  某企业在向摊位承租人收取租赁费时,另代有关单位收取了一笔物业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但并未并入营业收入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要求该企业补征营业税及附加、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相应罚款。请问税务机关的作法对吗? 答:税务机关的作法正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问: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如果仅作为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问:个人出租房屋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个人出租房屋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自2008年3月3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是否缴纳房产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是否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问: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在建工程的成本只在甲企业账上反映,工程尚未竣工,产权证也没有办理。现甲、乙两企业已将房产投入使用,房产税由哪方缴纳?
答: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在建工程的成本只在甲企业账上反映,工程尚未竣工,产权证也没有办理。现甲、乙两企业已将房产投入使用,房产税由哪方缴纳?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因此,甲、乙企业应当分别就自己使用部分的房产缴纳房产税。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建房屋,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建房屋,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建”房屋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4号)规定,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要求进行施工,并按工程进度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如果房产公司自备施工队修建房屋,还应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 问:我公司下属有三个分公司,但职工关系都在总公司。现总公司借调人员任职分公司,工资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先由总公司代付,再由分公司划回给总公司,请问这样的操作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我公司下属有三个分公司,但职工关系都在总公司。现总公司借调人员任职分公司,工资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先由总公司代付,再由分公司划回给总公司,请问这样的操作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自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总公司为员工发放上述规定的收入,应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外资生产型企业从2008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过渡期优惠,如果该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是否需要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答: 问:外资生产型企业从2008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过渡期优惠,如果该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是否需要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问:我公司拟将自有并已经营多年的房产拆除做房地产开发,拆除房产的损失可否认定为开发前的成本?房产损失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
答: 问:我公司拟将自有并已经营多年的房产拆除做房地产开发,拆除房产的损失可否认定为开发前的成本?房产损失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因此,房产拆除损失不属于计税成本内容,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相关规定申报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拆除的房产如果属于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企业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否则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问: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问: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问:企业所得税法中所指的其他收入包括哪些内容?
答: 问:企业所得税法中所指的其他收入包括哪些内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问: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000万元,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1亿元,购建同类固定资产等符合条件的搬迁支出7000万元,请问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问:企业在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000万元,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1亿元,购建同类固定资产等符合条件的搬迁支出7000万元,请问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3000万元,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期满后,应当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报废损失1000万元,如果已经计入损失年度成本费用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纳税调增。   另外,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期满后,仍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企业因产品质量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因产品质量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企业因产品质量的原因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经过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或经过法院判决,其支付的赔偿款不符合资产损失的定义,因而不属于资产损失,而属于赔偿支出,应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企业如能提供充分适当的证据证明确属赔偿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于2009年9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注册,注册资金1000万元,当时按照税法规定在地税局缴纳印花税5000元(注册资本金万分之五)。2010年3月,我公司变更经营地点到贵州省遵义市,当地地税局又要求我
答:问:我公司于2009年9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注册,注册资金1000万元,当时按照税法规定在地税局缴纳印花税5000元(注册资本金万分之五)。2010年3月,我公司变更经营地点到贵州省遵义市,当地地税局又要求我公司缴纳印花税5000元。这种情况是否属于重复纳税?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企业从贵州省贵阳市搬迁到贵州省遵义市后,在贵州省遵义市应当作为新设立企业处理。而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新设立企业,需要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部分计算缴纳印花税。   但是,如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包括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可能只需要直接变更税务登记,而不需要进行注销登记,也就不存在重新设立登记。这种情形下,企业设立之初已经缴纳过印花税的实收资本部分就不需要再缴纳印花税了。 问:经济适用房中含有国家住房投资建设的廉租房,用于廉租房的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答:问:经济适用房中含有国家住房投资建设的廉租房,用于廉租房的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企业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能够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则可按比例免缴土地使用税。 问:2010年新成立的跨省市分公司,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问:2010年新成立的跨省市分公司,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2010年新成立的跨省符合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总机构应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问:为扩大商品销量,超市采用买一赠一和累计一定销量后给予赠品的方式销售商品,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上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问:为扩大商品销量,超市采用买一赠一和累计一定销量后给予赠品的方式销售商品,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上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销售总金额按照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计算各项商品的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等方式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视同销售确定收入。此外,企业用于业务宣传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的支出,其相关成本可以计入业务宣传费。 问:个人被公司辞退后,公司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以补偿两个月工资为例/月工资4000元),同时公司还需要支付辞退前一个月的工资,那么两个月的补偿金部分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交纳金额该是多少,如何计算
答: 问:个人被公司辞退后,公司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以补偿两个月工资为例/月工资4000元),同时公司还需要支付辞退前一个月的工资,那么两个月的补偿金部分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交纳金额该是多少,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涉及实际操作问题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判定为准。 问:公司购买的保险柜是否可以抵扣增值税?
答:问:我们公司购买的保险柜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吗?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贵公司购买的保险柜如果不属于以上范围,则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 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企业是否要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问:企业开办一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企业所得税是否要进行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因此,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外资企业向韩国分支机构支付借款利息能否适用中韩税收协定?
答:问:外商投资企业向韩国银行在香港的分支机构支付借款利息,能否适用中韩税收协定,申请享受免税待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的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 问: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
答: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如果发票金额与暂估金额不符且12个月是跨年度的,影响的折旧如何进行调整?是通过申请补交或退还上年度企业所得税?还是将影响的折旧额随第二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考虑?   答: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可以按照合同金额暂估并计提折旧,企业应当在12个月内取得发票,如果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且跨年度的,应在发票取得当年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对超过12个月仍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不得继续计提折旧,已计提的折旧额应当在12个月期满的当年度全额进行纳税调增。 问:企业之间合作建房如何纳税?
答:问:A企业已停产,现以4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建房。双方约定由B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60多万元,土地评估价为260多万元,将土地转让到B公司,由B公司出资建房,并拥有建成后的房屋。A企业享有临街一楼10间门面和B公司支付的160万元现金。房子建成后门面由B公司对外出售。请问此项合作建房双方如何缴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规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根据问题所述情况,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有关合作建房税收政策规定。   A公司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取10间门面销售款和160万元现金。A公司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B公司承受A公司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印花税。B公司销售10间门面房和其建成房屋的销售,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问:年收入达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答: 问:年收入达12万元的个人,在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应当分月计算?取得年终奖当月已按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全年收入时是否仍要汇总再次申报纳税?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相关规定及其所附表,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时,在表中所填列数字均应为纳税人年度收入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填写自行申报表时,对于应交各项税金应按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各项所得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应纳税额,即,申报表上体现的是纳税人各项所得年度汇总应缴税额。   如“工资薪金所得”1-12月份为各月均发放12000元,则该纳税人各月应纳税额均为(为简便计算,除费用扣除额2000元外不考虑其他因素),纳税人应于各月应纳税1625元[(12000-2000)×20%-375],则全年应纳税额为19500元(1625×12),该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则在“应纳税额”一栏填写19500元。   2、对于年终奖当月已按税法缴纳个税的情况,应视该年终奖具体发放月份,根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因而,对于纳税人所取得的年终奖应按其实际发放月份所属年度进行申报,即:如果2009年12月31日前发放2009年当年的年终奖,则应将该笔奖金收入合并到2009年度的申报表中,如果2010年发放2009年当年的年终奖,则应将该笔奖金收入合并到2010年的申报表中。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12万自行申报并不是只是申报的概念,并不是对于已缴纳的税款再缴纳一次,纳税人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其少纳税款应行补缴。国税发[2006]162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问:上市公司配送股票给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上市公司配送股票给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上市公司,现在用税后净利润中的未分配利润对股东(属自然人)及法人用配送股票的方式(如10股送5股)分配股利。股东(属自然人)及法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又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减按50%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企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问:当月发货次月开票何时缴纳增值税?
答: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及销售汽车配件。因为客户和我公司在同一县市,并且当月我公司只是按照订单的数量发货,转月根据客户上月的对账单进行确认收入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在上月末,我公司需要按照出库数量计算销售额缴税吗?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确定纳税义务时间。如符合在销售当月确认收入的,无论会计如何核算,也无论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企业对外投资的借款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不属于应资本化的范围,因此可以直接税前扣除。 问:企业所得税报表营业收入包括哪些?
答:问:企业所得税报表营业收入包括哪些?营业成本包括哪些?营业成本包括期间费用吗?   答: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表的填报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执行:第2行“营业收入”: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收入填报。   第3行“营业成本”:填报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成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会计制度核算的成本(费用)填报。不包括期间费用,所得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成本填列的就是企业按照相关会计准则或制度核算的营业成本的内容,即主要经营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总额。 问:单位发给职工的过节实物福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单位发给职工的过节实物福利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单位在过节期间发放给职工的实物福利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装卸费能否申请进项税额抵扣?
答: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装卸费能否申请进项税额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因此,如果该笔装卸费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价外费用,且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情况的,其取得相应合法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申请抵扣。 问:已过保质期的产品报废或低价处理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问:单位为面包生产企业,因面包属于快速消费品,保质期短,对于已过保质期的产品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处理(远低于成本),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如果贵单位的产品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变质,则该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问:交服务费送定位仪如何缴税?
答: 问:我经营一家GPS定位仪器销售公司,我们主要业务是为汽车做GPS定位,销售一个GPS定位仪,然后会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按年收取服务费。我们推出一项活动,交三年服务费送一台定位仪,服务费我们征收营业税,销售定位仪是否应征增值税?如何缴纳税款?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交服务费送定位仪的行为应按上述原则征收增值税,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 问: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问:我是房地产企业预售房产时已按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现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要求在本月15日补缴,请问在这之前缴是否不会加收滞纳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问:民办、公办学校营业税优惠政策是否有区别?
答:问:不纳入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有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部分是否缴纳营业税?民办、公办学校在税收优惠政策上有区别吗?   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   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待遇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因而,如果民办学校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特别是属于学历教育的学校,是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的,但是如果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则必须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营业税优惠政策规定上无区别。 问:境外个人在境内储蓄存款利息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问:2010年后,境外个人在中国储蓄存款利息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银行支付时需代扣代缴其他税金吗?   答:2008年10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金融保险业”税目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个人(包括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因此,银行支付储蓄存款利息时不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问:以土地投资入股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问:A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与B学校签订协议,B学校以土地350亩作价8812万元投资入股成立C房地产公司,并于2008年2月28日工商注册正式成立。B学校于2008年8月份向国土部门补交了350亩的土地出让金2400万元,当地政府返还投资2000万元作为国家资本金给B学校,用于支持学校建设。B学校于2009年6月把在C公司的股权以1.1亿元转让给了D公司。请问:   1、B学校应该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收入是以投资入股时的收入额8812万元计征,还是以最后股权转让时的收入额1.1亿元计征?   2、如果B学校以土地评估作价入股8812万元作为计征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补交的240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否可以计入土地成本,该块土地还有一些拆迁费用未列支,是否可以列入或预提计入土地的成本?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当在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在计算土地投资时应当以投资额作为收入额,而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成本。而企业最终转让的是股权,不是土地使用权,因而在转让股权环节不存在缴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另外,《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就上述规定分析,在计算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额时,折迁费用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问:单位以职工名义贷款的利息支出能否扣除?
答:问:单位以职工个人名义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取得银行借款,借款是单位在使用,利息由单位直接支付给银行,个人没有取得任何收益,请问单位直接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相关贷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银行出具的利息票据上所注明的支付借款利息人为个人,因而在票据形式上或者说原始凭证方面,借款利息不属于企业的费用,仅从凭证的角度考虑,企业不能将个人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问:企业在前三季度所得税申报中零申报或只申报很少一部分税款,大部分税款在年终汇算清缴中申报缴纳,对于企业这种不按照实际情况预缴所得税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问:防暑降温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答:防暑降温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问:单位为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是否免缴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一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第二条规定,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取得的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免缴个人所得税的项目,取得的防暑降温费应并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股权转让不缴营业税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股权转让不缴营业税应具备哪些条件? 问:某私营合伙企业,原投资入股8人,投资总额60万元,现将投资入股7人股权转让给其中1人,请问是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中“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政策执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其中并未对转让股权的投资者作出特别规定,因而个人之间转让股权同样不需要计缴营业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转让股权的需要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营业税政策上未对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设定条件,只要纳税人转让的是股权都不缴纳营业税。 问:随差旅费报销的出差补贴税前扣除标准如何确定?
答:随差旅费报销的出差补贴税前扣除标准如何确定? 问:企业职工到外地出差,随差旅费报销的出差补贴税前扣除标准如何?   答:企业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企业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无明确差旅费补贴标准,可参照所在地行政事业单位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出差人姓名、时间、地点、内容、支付凭证等。 问: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否税前列支?
答:问:对于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否税前列支,政策有何规定?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企业筹建期间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问: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答: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问: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问:税务登记证丢失应如何处理?
答:税务登记证丢失应如何处理? 问:税务登记证丢失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规定: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提示:先登报声明作废,然后再到主管局办理补证。 问:企业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税率?
答:问:企业既是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享受定期减免税过渡性优惠政策,应该适用什么样的税率?税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超过收入总额20%的,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超过收入总额20%的,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核定征收企业当年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拆迁补偿收入、捐赠收入等超过收入总额20%的,应按照青国税发[2008]97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扣除对应的成本后,应将纯收益性所得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换算成收入额,与除纯收益性所得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并按核定征收方式纳税。换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上述项目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 问:签订代销合同的销售收入收取报酬如何纳税?
答:签订代销合同的销售收入收取报酬如何纳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或者代销货物的,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这里的纳税人不包括个人,因此个人销售代销货物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个人先买断产品后销售的,不属于代销货物,应按销售额的3%缴纳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按“个人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代销货物取得的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缴纳相应的税,如果代销员是厂家员工,其按产品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性质,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必缴纳营业税。如果代销员不是厂家员工,而是其他个人经营者,则代销行为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服务业(代理业)的征税范围,其代销产品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项目征收5%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时,还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企业弥补亏损年度如何计算?
答:问:我企业为2004年成立的外资企业,按规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我企业成立当年亏损,2005-2009年虽有小额盈利,但全部用于弥补2004年度亏损,至2009年仍未弥补完。我企业2010年仍是盈利,请问我企业2010年所得税汇算时应该继续弥补亏损,还是算两免三减的获利年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贵企业2010年不能再弥补之前超过五年的年度亏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因此,贵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期限应从2008年起计算。   综上所述,贵企业2010年度的盈利不能再弥补超期限的亏损,但2010年度作为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第三年,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 问:业务招待费都包括哪些内容?
答:业务招待费都包括哪些内容? 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准予在业务招待费下列支的内容有哪些?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实施条例中对业务招待费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具体开支范围。在实务中,企业为了开展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客户且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相关支出,均可作为业务招待费范围,这里应该不单指餐费支出。 问: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答: 问: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如何规定?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问:1.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如何处理?2.补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扣除标准是什么?
答:1.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如何处理 福利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返还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形成的税后利润,应按《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可以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补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扣除标准是什么?  问:补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扣除标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问:酒店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答:酒店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问:假设某酒店发生以下经营业务:   (1)取得营业收入2500万元。   (2)营业成本1100万元。   (3)发生销售费用670万元(其中广告费450万元);管理费用48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用15万元);财务费用60万元。   (4)销售税金160万元   (5)营业外收入70万元,营业外支出50万元(含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向贫困山区捐款30万元,支付税收滞纳金6万元)   (6)计入成本、费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150万元、拨缴职工工会经费3万元、支出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29万元。   请问企业所得税要如何计算?   答:(1)会计利润总额=2500+70-1100-670-480-60-160-50=50(万元)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调增所得额=450-2500*15%=450-375=75(万元)   (3)业务招待费调增所得额=15-15*60%=15-9=6(万元)   2500*5%=12.5(万元 )〉15*60%=9(万元)   (4)捐赠支出应调增所得额=30-50*12%=24(万元)   (5)“三费”应调增所得额=3+29-150*18.5%=4.25(万元)   (6)应纳税所得额=50+75+6+24+6+4.25=165.25(万元)   所以,酒店应缴企业所得税=165.25*25%=41.3125(万元)。 问:2011年8月份和9月领取的工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2011年8月份和9月领取的工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某企业职工王某2011年8月、9月分别取得单位支付工资、奖金等5000元(已扣除三险一金),请问王某如何计算8、9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款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未修改前为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此单位(扣缴义务人)8月份向员工(纳税人)发放工资的时候就应该扣缴,并在9月份申报缴纳税,该笔收入应该仍适用2000元的费用减除标准和老税率。纳税人9月份取得的工资收入,则应该按3500元费用减除标准和新税率来计算税款。   即:王某在计算8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照老税法的规定,适用20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以5000-2000=3000元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算9月份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照新税法的规定,适用35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以5000-3500=1500元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物业管理用房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物业管理用房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问:临时上路车辆是否缴纳车船税?
答:临时上路车辆是否缴纳车船税? 问:我们企业境外总公司所属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是否缴纳车船税,应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为: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问:工地内用的小轿车可否免缴车辆购置税?
答:工地内用的小轿车可否免缴车辆购置税? 问:我单位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准备只在工地内使用(不准备办理上牌),是否可以免缴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294号)第一、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目前,没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购置应税车辆后不上牌或不使用公共道路的可以免征、减征车购税。因此,你单位的情况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买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确定,逾期纳税每天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问:生产企业销售办公楼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生产企业销售办公楼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某生产企业2009年销售一栋8年前建造的办公楼,取得销售收入1800万元。该办公楼原值1050万元,已计提折旧600万元。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该办公楼的重置成本为2100万元,成新度折扣率为5成,销售时缴纳各种税费共计108万元。该生产企业销售办公楼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该生产企业销售旧办公楼取得销售收入,属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该生产企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该生产企业旧房的扣除项目金额为:   旧房评估价+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2100×50%+108+0(假设)=1158(万元);   增值额=收入-扣除项目金额=1800-1158=642(万元);   增值率=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642/1158=55%;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642×40%-1158×5%=198.8(万元)。 问:拍卖抵债房地产无增值额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拍卖抵债房地产无增值额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我单位于2008年接收抵债房地产一处,接受价2450万元,现在拍卖后得款1950万元,请问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法规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法规的其他扣除项目。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七条规定,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抵债房产如果没有增值额,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有增值额的,按第七条规定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问:职工收到的工伤补贴等是否需缴纳个税?
答:职工收到的工伤补贴等是否需缴纳个税?  问:职工收到的工伤补贴等是否需缴纳个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第一条规定,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法规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职工发生的工伤补贴、生活补贴费用等可以按上述规定在生活困难补助费中列支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个人因工伤保险而得到的相关赔付也可以按上述保险赔款条例享受免税。 问: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中“退休人员再任职”如何界定?
答: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中“退休人员再任职”如何界定?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中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如何界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问:公司增资原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公司增资原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原注册资本880万元,由自然人甲出资571万元,占注册资本65%;乙出资3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2009年8月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由丙公司出资5000万元。增资后甲、乙、丙的出资比例变更为9.7%,5.38%,84.92%.请问这项业务原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比例减少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是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因此,以上政策是针对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贵公司仅为增资引起股权结构变化,原个人股东并未进行股权转让,也无转让所得,所以不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眼科医院能否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答:眼科医院能否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问:我公司有一下属眼科专科医院,位于广东湛江。该医院2010年春节后已向当地税务局提交免税申请,但到现在税务局说还未批准。请问医院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有无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如果享受优惠政策,以前缴纳的营业税是否可以退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有关营业税的条款已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80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的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对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为基本医疗保险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目前,国税函[2006]480号文件依然有效。   如何理解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医疗服务,总局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根据国税函[2006]480号文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 问:取得免税收入产生的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取得免税收入产生的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问:取得免税收入产生的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纳税人应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问: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是否缴个人所得税?
答: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是否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发票拿回公司报销,分别在当年的福利费中列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因此,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无论在何种科目列支,也无论是否有发票报销,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销售居民用供热可否免缴增值税?
答:销售居民用供热可否免缴增值税? 问:我公司经营范围内包括热力供应,请问销售居民用供热是否免缴增值税?   答:居民供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文件的规定: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问:进项税抵扣时间有哪些最新规定?
答:问:购进货物进项发票、运费发票(铁路、公路)的有效抵扣时间有哪些最新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问:物业公司一次性收取的装修垃圾清运费如何缴税?
答:问:物业公司在商品房交房时,一次性收取的装修垃圾清运费用是否应算作“其它业务收入”,是否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   答: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除上述可以扣除的费用外,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应就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 问:清算后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产时已按规定预交土地增值税。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要求在当月15日补缴,请问在这之前缴纳是否不会加收滞纳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提示:清算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问:罚款收入是否缴纳流转税?
答: 问: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有因各种违约情况,出现罚款和被罚款现象。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收款方收到罚款就应作为价外费用合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如果支付方收到罚款就不属于经营行为,取得罚款收入无需缴纳相应增值税或营业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规定情形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价外费用指的是纳税人发生销售或提供应税行为收取对价时的附加类型的价款,支付方属于购买货物或劳务方,收取的罚款不需要缴纳流转税。 问: 问:会计培训学校是开营业税发票还是社会力量办学收据?
答: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化体育业规定,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文化业、体育业。   (一)文化业   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   3.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   根据上述规定,会计培训是营业税应税行为,该项业务应开具文化体育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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